《云南省旅游條例》

來源: 發布:2017年02月22日 作者: 人氣:21086

(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旅游市場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保護和合理開發旅游資源,促進旅游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及旅游的資源保護、開發建設、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及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旅游業發展應當突出地方特色,堅持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行業自律的原則,實現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業發展的組織和領導,把旅游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旅游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和激勵機制,加大對旅游業的投入和扶持力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指導、協調、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發展改革、民委、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環保、交通運輸、商務、文化、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游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旅游行業組織應當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發揮服務、引導、協調和監督作用,維護行業的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秩序,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依法開展活動。
  

第二章  旅游促進與發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有利于旅游業持續健康發展的產業政策和措施,改善旅游投資、經營環境,促進旅游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旅游標準化管理工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旅游行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省、州(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區域間旅游服務障礙,推進跨區域的旅游合作與經營,禁止行業壟斷和地區壟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阻礙本行政區域外的旅行社、導游和旅游車輛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經營活動。
  第十條  省和邊境地區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組織開展與鄰近國家邊境旅游方面的合作與交流,開發和建設跨境旅游項目和線路。
  邊境地區的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為邊境旅游發展提供良好的環境和服務。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海關、外事、檢驗檢疫、旅游等部門參加的邊境旅游工作機制,協調解決邊境旅游發展中的有關事項,促進邊境旅游發展。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游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旅游規劃編制、產業培育、市場監管、商品開發、科學研究、標準化建設、信息化建設和人才培養等。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游業發展需要,在財政預算中安排旅游宣傳促銷專項經費,用于旅游整體形象的塑造和推廣,重要旅游線路、旅游景區、旅游大型活動、新型旅游產品的策劃和營銷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創新旅游宣傳營銷方式,鼓勵多元化的旅游營銷,加強國內外客源市場開發。
  鼓勵利用有關專題會議和展會、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民族節慶、民族民間文化等活動,促進旅游宣傳營銷。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旅游項目建設用地供給,鼓勵利用荒山、荒地進行旅游綜合開發建設,對全省旅游重大、重點項目用地優先保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創新發展符合旅游業特點的信貸產品和模式,加大旅游業信貸支持力度。
  鼓勵和支持省內旅游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上市,發行企業債、公司債、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中小企業集合票據等債券,面向資本市場直接融資;鼓勵和支持設立旅游業發展投資基金,擴大旅游投融資渠道;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創新旅游保險產品和服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發展的特點,采取多種形式,培養和引進旅游專業人才,加強少數民族旅游經營管理人才培養,提升旅游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選擇民族風情濃郁、保護價值較高和生態環境良好的民族聚居村寨、傳統村落和旅游特色村,加強民族特色旅游村寨建設,積極推進鄉村旅游發展。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籌協調,整合資源,引導和吸納社會資金參與民族特色旅游村寨建設。省、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特色旅游村寨建設給予政策和資金扶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交通運輸發展規劃時,應當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線路、旅游公共服務設施等,并征求同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旅游客運企業時,應當征求同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旅游汽車指標投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經同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共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許可;經批準從事旅游運輸的車輛應當在核定經營范圍內從事旅游客運經營,但允許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包車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車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間通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障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督促公路投資、建設和經營主體,在高等級公路和主要旅游干線設立和完善旅游標識標牌,建設游客休息站點、 旅游廁所等公共服務設施,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游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旅游信息庫和網絡服務平臺,實行旅游市場電子信息化動態監管,積極推動網絡旅游的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交通樞紐站、商業中心和旅游集散地為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提供旅游公益性信息咨詢服務。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整合全省旅游信息資源,建立統一網站,提供及時、準確的旅游信息和查詢功能,推動云南旅游整體形象、旅游文化、旅游服務的提升。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鼓勵扶持開發具有觀賞性、藝術性、實用性和民族特色、地方特點的旅游商品,促進旅游購物業發展。

  

第三章  旅游資源保護與開發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資源普查、評價,建立旅游資源數據庫,協調旅游資源保護和開發建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游發展規劃??缧姓^域的旅游發展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或者由相關的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編制。
  編制旅游發展規劃應當廣泛聽取意見,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編制規劃的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全省旅游重大項目建設應當編制專項規劃,由項目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項目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共同組織評審,由項目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旅游景區、旅游飯店等主要旅游要素項目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符合旅游發展規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全省旅游重大、重點項目前,應當征求同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開發旅游資源和建設旅游設施,應當遵守有關環境和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鼓勵旅游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創建綠色環保旅游企業,開發生態旅游產品,倡導旅游者采用低碳、環保方式旅游。
  第二十四條  以自然景觀為主的旅游景區,應當加強對自然資源和生物多樣性的保護,保障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利用民族文化資源、歷史建筑和歷史人文資源開展旅游經營的,應當保持其民族特色、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涉及文物保護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重點旅游城鎮的新區規劃和舊城改造,應當對旅游功能統籌規劃;建筑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第二十五條  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依法出讓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
 

第四章 旅游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旅游經營者、旅游從業人員和旅游設施實行標準化等級認定或者評定,并向社會公布。接待旅游團隊的旅行社、旅游景區、旅游住宿企業、旅游購物企業、旅游餐飲企業、旅游車(船)及駕駛員、導游等應當通過相應的等級認定或者評定。
  旅游經營者不得超越認定或者評定的等級進行宣傳;未經認定、評定的,不得使用等級標志和稱謂。
  旅行社接待旅游團隊不得選擇未經等級認定或者評定的旅游經營者、旅游從業人員為服務提供方。
  第二十七條  從事導游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導游資格,并與旅行社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在相關旅游行業組織注冊,方可上崗。
  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游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或者在旅游行業組織注冊的導游承擔臨時帶團工作的,應當及時向導游全額支付完成本次帶團任務的導游服務費用。
  導游臨時受聘到其他旅行社提供導游服務的,應當使用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導游派遣證,由導游所屬的旅行社或者旅游行業組織填發。
  第二十八條  導游人員上崗時,應當佩戴導游證和等級評定標志,攜帶委派旅行社的團隊行程單;臨時受聘的導游還應當攜帶導游派遣證。
  旅游車駕駛員上崗時應當攜帶從業資格證,佩戴等級評定標志。
  第二十九條  A級旅游景區推行專職講解員服務制度。
  A級旅游景區管理機構和經營者不得拒絕隨團導游的講解服務。
  第三十條  旅行社與旅游者訂立合同時,應當明確服務項目、標準、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約定之外的其它有償服務,應當征得旅游者的書面同意。
  旅行社與旅游者訂立旅游合同,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推薦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轉團或者轉委托的,服務內容及標準不得低于原約定的內容和標準;并團的不得將不同游覽行程、不同服務標準、不同價格的游客合并同一團隊接待。
  接受委托承擔接待業務的旅行社,應當依據委托合同向旅游者提供服務質量告知書。
  第三十二條  鼓勵旅游經營者建立完善旅游電子商務平臺,通過網絡開展旅游信息發布、查詢、預訂等服務。網絡旅游經營者取得旅行社經營許可證后,方可經營旅行社業務。
  網絡旅游經營者,應當選擇有經營資質和經等級認定或者評定的旅游經營者、旅游從業人員為服務提供方。
  第三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應急處置制度;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和安全保障人員,并保證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轉和完好。
  旅游經營者對旅游活動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警示,并采取防護措施或者加以勸阻。
  第三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經營登山、露營、探險、漂流、攀巖、蹦極、過山車、騎馬、水上娛樂等高風險旅游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公共信息圖形符號有文字說明的,除中文外,還應當標注英文等外國文字。
  第三十六條  以接待旅游者為主的經營貴重旅游商品的購物企業應當交納質量保證金。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糾纏、脅迫旅游者購買旅游商品和服務;不得對未購買旅游商品和服務的旅游者使用侮辱性語言;不得利用虛假宣傳或者使人誤解的方式誘騙旅游者進行消費;不得有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導游、旅游車輛駕駛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蚵糜握咚魅“鼉r旅游合同以外的費用;
 ?。ǘ┪唇浡糜握咄?,擅自委托旅游業務或者轉團、并團;
 ?。ㄈ┥米栽黾?、減少或者變更旅游合同約定的服務項目;  
 ?。ㄋ模┙档吐糜畏召|量標準或者提供的旅游服務不符合規范要求;
 ?。ㄎ澹娦袦袈糜螆F隊或者在旅途中甩團、甩客。
 

第五章  旅游監管與權益保障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旅游業監督管理的統籌協調,建立旅游市場監管行政執法與行政監察聯動工作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工商、文化、宗教、安全監管、質監、食品藥品監管、價格等有關部門建立旅游聯合執法機制,加強對旅游市場和旅游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旅游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從業人員崗位培訓的指導、服務和監管。
  從事非學歷旅游業務培訓的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旅游信息預報和警示發布制度,并通過大眾傳媒向社會公開發布信息。
  旅游區域內發生自然災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及時、準確地向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發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安全工作,應當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綜合監管及救援保障體系。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省統一、涵蓋旅游經營者責任險的旅游安全組合保險體系,指導和監督全省旅游組合保險工作的開展。旅行社、旅游住宿企業、旅游車(船)企業等,以及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高風險旅游項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投保相應責任險后,參與云南旅游組合保險統保統籌。
  旅游經營者對發生的旅游安全事故應當及時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監管、衛生等有關部門或者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救。
  第四十四條  旅游景區門票價格定價應當與其經過標準化認定的等級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旅游景區門票價格,應當征求同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聽取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并按照規定召開價格聽證會。
  制定或者調整旅游景區門票價格,應當提前6個月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對旅行社的服務質量實行年度考核和評估制度,建立和完善市場退出機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旅游、工業和信息化、通信管理、金融、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網絡旅游管理,規范網絡旅游秩序。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全省統一的旅游市場電子化監管平臺,通過旅游團隊電子化合同加強對旅游市場的監督和服務。
  旅行社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報送旅游團隊的相關信息,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旅行社報送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旅游執法質監機構依法履行旅游行政執法職責,負責旅游質量監督檢查和旅游投訴統一受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旅游執法質監機構收到投訴申請后,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者,并說明理由;投訴事項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轉辦,并將轉辦情況告知投訴者;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45日內處理完畢并告知投訴者。因情況復雜在上述時限內不能辦結的,經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
  第四十九條  旅行社違反旅游合同約定損害旅游者利益,經調查情況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旅游者的實際損失,責令旅行社予以賠償;旅行社拒不賠償或者無力賠償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從該旅行社所繳存的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中先行墊付。
  第五十條  旅游行業組織應當對其會員單位推行誠信等級評定、信用監督和行業失信懲戒制度,并向社會公布。會員單位應當接受旅游行業組織的自律規范和約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設置區域間旅游服務障礙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其他單位和個人限制、阻礙本行政區域外的旅行社、導游和旅游車輛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等級認定或者評定接待旅游團隊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旅游經營者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導游、旅游車駕駛員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吊銷業務經營許可證、從業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取消旅游經營者所認定或者評定的等級,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暫扣等級標志、導游證、從業資格證1至3個月。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交納質量保證金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納;拒不交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旅游車輛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降低或者取消其評定的等級,并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參與云南旅游組合保險統保統籌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吊銷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等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旅游行政管理工作中,違反規定審批、利用職權非法謀取利益、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云南省旅游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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